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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公益类)
损害赔偿协议
甲方: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20142810262
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36号。
乙方:
1.翁飞飞,女,公民身份号码320722********364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联系电话:1580512****。
2.李凤,女,公民身份号码320722********362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联系电话:1731413****。
3.司苏丹,女,公民身份号码320722********362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联系电话:1826275****。
4.吴爱静,女,公民身份号码320722********362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联系电话:1529862****。
一、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及法律依据
翁飞飞于2021年至2024年间,通过微信在网上及线下销售减肥胶囊,在东海县向李凤、司苏丹、吴爱静等人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约20000元。
李凤于2022年至2024年间,在其经营的东海县西沐美容店销售从翁飞飞处购买的减肥胶囊,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约10000元。其于2023年3月8日被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仍违规销售减肥胶囊。
司苏丹于2022年至2024年间,在其经营的东海县温泉镇司苏丹美容店销售从翁飞飞处购买的减肥胶囊,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约6000元。
吴爱静于2023年至2024年间,在其经营的东海县吴爱静女装店销售从翁飞飞处购买的减肥胶囊,累计销售金额约3000元。
经鉴定,翁飞飞、李凤、司苏丹、吴爱静等人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成分“西布曲明”和“呋塞米”,其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人体健康足以造成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乙方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危害,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乙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乙方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危害,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乙方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结合乙方实际情况,故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按照其销售额承担2倍的惩罚性赔偿款,即翁飞飞承担人民币40000元,李凤承担人民币20000元,司苏丹承担人民币12000元,吴爱静承担人民币6000元,并在法院裁定本协议后半年内将上述赔偿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公益损害赔偿金监管账户中。
2.双方共同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乙方对上述甲方所提出损害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 及惩罚性赔偿款等内容均无异议,乙方自愿在法院裁定该 协议后按照上述要求履行。
三、其他约定
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人民法院一份。
2.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乙方不履行本 赔偿协议的,甲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月2日